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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书珍与巫山县金盆小学、王明友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珍,巫山县金盆小学,王明友,王明秀,赵知秀,周书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周书珍,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住所地巫山县官渡镇双树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45189750-7。法定代表人朱晓波,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友刚(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明友,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明秀,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赵知秀,女,193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书国,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书珍与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第三人周书国、王明友、王明秀、赵知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珍,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第三人王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知秀、周书国、王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珍诉称,1997年3月27日��王文国以20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巫山县金盆小学位于某某垭的旧校舍。1997年11月,王文国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03年上半年王文国的前妻去世,王文国与第三人赵知秀于2003年8月1日结婚。王文国的儿子王明友从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不赡养王文国。王文国向法院起诉王明友,但王明友从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3日,王文国在诉讼过程中生病去世。王文国在世时的生活全部系我负责,故王文国在2011年6月25日立下代书遗嘱,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原双树垭金盆小学)的房屋留给我继承。我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但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应先确认王文国与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故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文国与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辩称,我方与王文国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情况属实,该房屋已交付给了王文国,王文国也付清了房屋价款。第三人王明友述称,我父亲王文国与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情况属实,该房屋的手续现由我保管,契税也是我交纳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明秀、赵知秀、周书国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王文国与吴杨俊原系夫妻关系,于1956年结婚,于195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明秀,于1966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明友。1997年3月27日,在罗流存的介绍下,经过巫山县官渡镇教育管理中心的同意,王文国、罗流存与巫山县金盆小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0500元购买巫山县金盆小学原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现位��巫山县官渡镇某某村五组)的旧校舍及宅基地共计21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原有旧教室、寝室、厕所等共二十一间计570平方米。因学校搬迁给管理造成极大困难,经请示教办、教育局后决定处理,乙方经反复思考后同意买下甲方所处理房屋,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此据为凭,永不反悔。一、房价:贰万元,另加电灯器材费伍佰元,计贰万零伍佰元。二、四界:以学校《房权证》为准。三、契税、过户: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过户由乙方负担。四、附属物:1.校园农田:屋南、屋西地两块转包乙方永久耕种;2.电灯线路乙方付500元后,从变压器至学校的电杆及主线均属乙方所有,现有搭伙户按原合同执行……”。巫山县金盆小学、巫山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均盖章确认,证人朱某某、敖某某等人签字确认。因购买房屋的房款系罗流存垫付,为保证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时,罗流存在合同的买方处添加上自己的名字。巫山县金盆小学将转让的校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线协议书》、《金盆小学征用土地协议书》一并交付给王文国。《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巫山县金盆小学,房屋坐落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00.13平方米,25间房,土地使用面积为1301.27平方米。王文国购买的系其中位于某某村某组的21间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土地面积1051.27平方米。另有1.13亩篮球场,系原巫山县金盆小学征用当地村民李启森的田地,仅签订了征地协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校自建校以来是由国家出资修建的公立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7年11月,以王文国的名义为购买的巫山县金盆小学缴纳了契税600元,并办理���契税证,载明承受人王文国,原产权人金盆小学,座落于某某乡某某村,东至本屋墙外根、南至本屋墙外根、西至本屋墙外根、北至本屋墙外根,土木结构一层21间,占地面积1051.27平方米、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成交面积1051.27平方米。王文国的前妻吴杨俊于2003年3月2日去世。同年8月1日,王文国与第三人赵知秀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第三人赵知秀已生育了女儿周书珍与儿子周书国。第三人赵知秀与王文国结婚时,周书珍和周书国均已成年。王文国与赵知秀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巫山县金盆小学旧校舍内。王文国于2011年7月3日去世。2014年7月11日,巫山县金盆小学、巫山县官渡教育管理中心、巫山县教育管理中心联合作出《关于处理金盆小学双树桠校舍的情况说明》,明确金盆小学将其旧校舍予以出卖前,已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现也同意配合财产的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契税证各一份,关于处理金盆小学双树桠校舍的情况说明一份,(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王文国与巫山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成立。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已建了新校舍并对旧校舍管理存在极大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向巫山县官渡教育管理中心和巫山县教育委员会请示并征得其同意对该学校房屋进���买卖后,被告才将变卖旧校舍的信息予以公示。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经过三个多月的公示寻找竞买人,后仅有王文国具有购买意向,故将该房屋卖与王文国。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王文国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给付完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并已缴纳了契税,王文国一直在被告的旧校舍内居住生活,故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利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要求确认王文国与被告巫山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国与巫山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周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