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释放。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4年10月某日、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D2栋1单元1703室,两次容留未成年人胡某某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于2014年10月某日及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D2栋1单元1703室,两次容留未成年人胡某某��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尿检照片、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苗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子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