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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甲驾驶鄂E×××××号三轮机动车载其妻朱某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子龙冻库路段左转弯时,遇周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李家琼(殁年56周岁)由王店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时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李家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家琼系颅脑外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翁某甲即委托其子翁某乙报警,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另案调解,被告人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翁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阳市公安局关于翁某甲委托他人报警的到案说明、110报警受理单,公(当)检(尸体)字(2014)12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公交事认字(2014)重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意见书,证人周某、朱某、李某、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在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