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一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李志刚、李志强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邵县公路管理局,李志刚,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一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68号。法定代表人岳得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志刚,男。被执行人李志强,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行一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刚、李志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刚在银行有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李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崔桥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梅审判员 何进军审判员 何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