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左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左某富(已判刑)因寻不见女朋友孔某,遂怀疑孔某与韩某在一起。2013年3月21日22时许,左某富伙同杨某富(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网吧内找到韩某,将其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喜尔顿酒店307房间,又纠集被告人左某及杨某(已判刑)等人对韩某看管并殴打。次日凌晨,杨某富等人陆续离开。同日15时许,左某富又授意左某顺(已判刑)纠集陈某孝、陈某、曾某兵(均已判刑)赶至该房间,与被告人左某及杨某等人继续看管并殴打韩某,并以赔偿损失为由向韩某索取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同月23日7时许,因他人报警,韩某被公安民警解救。期间,左某富等人从韩某的信用卡内分二次支取人民币合计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左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左某富、左某顺、陈某、陈某孝、曾某兵、杨某、杨某富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晋某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