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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20号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治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彩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赛特公司诉称:彩虹公司因新建钢结构厂房,在2010年4月与赛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后进场施工。现彩虹公司尚欠126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予以支付。被告彩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争议处理约定由张家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由于该约定无效,故应遵循属地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赛特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在2010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赛特公司为彩虹公司制作厂房钢结构,争议解决约定为“提交张家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合同履行地未作书面约定。在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质保书》)中约定保修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后为款项支付发生纠纷,赛特公司先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约定无效,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赛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赛特公司陈述,其公司根据图纸准备钢结构材料并在公司内完成锻料、加工,然后将加工好的部件运送到彩虹公司指定的工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进行安装。在《质保书》中涉及的“地基基础工程”是指钢结构立柱与混凝土基座连接部位的螺丝防锈等,赛特公司不负责土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赛特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内容为由赛特公司为彩虹公司制作厂房钢结构,赛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等,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赛特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钢结构的设计、采购、制作,应认为主要定作义务系在赛特公司住所地完成,故合同履行地在赛特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现赛特公司因本案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彩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彩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彩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