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榆次区庄子乡北赵村村民,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洁,系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捕前系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村民,住。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洁,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乡政府旁强行将郑某摆摊所卖的首饰分发给路人,郑某的妻子王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孙海兵将王某头部打伤并拿刀将郑某的左腿捅伤。孙某当天还对范保华,梁志芳,郭琦等三家个体摊贩进行骚扰殴打。经鉴定王某,郑某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在2014年3月底、2014年4月初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志刚(已治安处罚)吸食毒品冰毒。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王某医疗费747.28元、赔偿郑某医疗费4038.22元、护理费1054元、误工费163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共计11462.5元。被告人孙某辩称,该没有殴打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该不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乡政府旁强行将郑某摆摊所卖的首饰分发给路人,郑某的妻子王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孙海兵将王某头部打伤并拿刀将郑某的左腿捅伤。孙某当天还对范保华,梁志芳,郭琦等三家个体摊贩进行骚扰殴打。经鉴定王某,郑某均构成轻微伤。王某受伤后在榆次区什贴中心卫生院和榆次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747.28元。郑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榆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外侧刀捅伤,支付医疗费4038.2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提供了相关票据。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2014年3月底、2014年4月初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志刚(已治安处罚)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该和丈夫郑某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乡政府旁摆摊卖东西,有一个本村的妇女买手镯,孙某过来让便宜点,该给便宜了20元,那个妇女已经买上走了,孙某还说没给便宜,强行将该摆摊所卖的首饰分发给路人,该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孙海兵将该头部打伤。2、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该和妻子王某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乡政府旁摆摊卖东西,有一个本村的妇女买手镯,孙某过来让便宜点,王某给便宜了20元,那个妇女已经买上走了,孙某还说没给便宜,强行将该摆摊所卖的首饰分发给路人,王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孙海兵用凳子将王某头部打伤,该扑过去后被刀捅伤左腿。3、范保华,梁志芳,郭琦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三人均证实2014年5月13日,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赶会摆摊卖东西,孙某过来不让卖,说是他的地盘,还把该三人的摊子均砸了。4、杨永强、辛志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二人证实2014年5月13日,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的一个卖首饰的摊位前,朱儿和卖首饰的女的吵架,那个女的头上流血,首饰洒了一地。5、张志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该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两次在孙某家中吸毒。张志刚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孙某即朱儿,并指认了吸毒现场。6、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该交代,2014年5月13日,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赶会,该村的范牛牛占了该摆摊的号,该一气之下把他卖肉的摊位推到了并把他卖肉的电子称摔坏。后该走到一个卖包的摊位,该卖包摊主不给便宜,该就把卖包的摊位给踢到了,包掉了一地。13时左右该走到一个卖首饰的摊位,看到辛家庄村李阳的妻子买首饰,该让摊主便宜点,摊主不给便宜,该就从他摊位拿了一盒手镯子,给过往的人们发,这时摊主拿了一个凳子砸该没有砸住,该就过去把他的摊子推倒了,首饰散落了一地,该扑过去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伤那个男摊主,捅到了他腿上,之后该就走了。该还交代,2014年3月底、2014年4月初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志刚吸食毒品冰毒。7、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榆次区安宁大街红海岸澡堂将涉嫌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的孙某抓获。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报告书。经检测。孙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依法扣押并移交作案工具三刃水牌折叠刀一把。10、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右颞顶部头皮创,均已构成轻微伤;郑某左大腿上外侧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1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票据、榆次区人民医院出院清单等证据。12、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逞强争霸,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某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郑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请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747.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4038.22元,营养费49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54元,误工费1633元。共计人民币8662.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