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八一路小学附近,从两名男子处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红色“北京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城东区八一路拥军巷时,被前来寻找丢失车辆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现,遂将其堵截后带至派出所。2014年11月14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宁价证(2014)669号《关于对北京五星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北京五星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