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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冯福强与陈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强,陈立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冯福强。委托代理人潘乃铸,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波。委托代理人吴勇、林斌生,茂名市高新区七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福强诉被告陈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乃铸,被告陈立波的委托代理吴勇、林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强诉称,2014年7月24日9:30时,被告陈立波借口原告该幢房靠近高压线下为由,不发出拆除行政决定,又不给予补偿,擅自将原告2011年建好的楼房推到拆除。原告及家庭人员见状,伤心欲绝,准备拿出手机报警,可是,被告及带来的人员即逞强把手机抢去,不到二个小时,原告父子一家人辛勤劳动积累建起该幢楼房260㎡全被推毁拆除,致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所作所为,实为社会公德不容,更为国家法律不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立波赔偿因推毁原告楼房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价值鉴定为准)给原告冯福强;二、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利益冲突,被告没有现场指挥拆除原告的房屋;二、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没有参与对原告的房屋的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在××村建起一幢二层的房屋,具体四至不清,占地面积约128㎡,建筑面积约260㎡。该房屋修建前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房屋建成后也没有办理房产权证。2013年1月31日,七迳镇人民政府曾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致函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请求清理危害其公司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违规行为,并指出原告的房屋距架空线路边距投影距离只有3.75米,威胁到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函茂南区、茂港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及部门解决茂名石化架空电力线路存在的安全问题。2013年9月25日,七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限原告三天内自行整改,消除影响。2014年7月24日,原告及其家人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其房屋被人雇佣钩机车拆毁。原告认为是被告在现场指挥他人拆毁原告房屋的,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损毁和破坏。原告主张是被告雇人拆毁原告房屋的,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毁的事实,无法证明是被告雇人或被告指派人去拆毁的,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冯福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冯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钟华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