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风尚网吧,趁被害人黎某阳睡着时将其一部三星N9008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26网吧,趁被害人林某雄睡着时将其23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2014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精英网吧,趁被害人蒋某德睡着时将其一部三星I9500手机盗走。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龙秋风华网吧,趁被害人倪某东睡着时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宝安区石岩荔湖花园48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风尚网吧,趁被害人黎某阳睡着时将其一部三星N9008手机盗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9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26网吧,趁被害人林某雄睡着时将其23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2014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精英网吧,趁被害人蒋某德睡着时将其一部三星I9500手机盗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4元。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龙秋风华网吧,趁被害人倪某东睡着时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宝安区石岩荔湖花园48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