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福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姜某生产假药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23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靖喆,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靖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6、7月,在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用预先购买的机器自制治疗脚气、脚臭、脚汗的“脚臭灵”药粉4000余袋(每袋10克)。经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姜某生产的“脚臭灵”系假药。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靖喆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姜某虽然生产了“脚臭灵”,但其主观上没想到“脚臭灵”能是假药,也不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因被告人考虑到该配方是从部队买的,原料又是从正规的药材公司购进的,反映效果又确实不错,原以为是个积德行善的好事,为此,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还申请了专利,并把自己的头像印在了包装袋上,而且,被告人从未因此接到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的任何通知或处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不知道,也根本没想到是假药,是违法犯罪行为。可见被告人姜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二、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生产的“脚臭灵”虽被烟台市药监局认定为假药,但该配方对人体无毒无害,并未对他人造成任何伤害,对治疗脚臭确实有明显的效果。且被告人姜某自2013年7月开始只加工了二三次“脚臭灵”,听朋友说可能违法,便立刻主动停止了加工“脚臭灵”。可见,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地交代罪行,勇于承担责任。四、被告人生产“脚臭灵”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虽然实施了生产“脚臭灵”的行为,但其是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加工而成的,没有造成他人任何伤害或延误诊治,且有明显的治疗效果,并受到好评,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看,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与那些明知假药而制假贩假,甚至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损害人体健康,扰乱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生产假药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基本事实,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于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姜某虽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他人任何伤害或延误诊治,且有明显的治疗效果,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能主动地停止生产行为,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能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生产假药的行为能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6、7月,在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用预先购买的机器自制治疗脚气、脚臭、脚汗的“脚臭灵”药粉4000余袋(每袋10克)。经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姜某生产的“脚臭灵”系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生产了四五千袋“脚臭灵”,生产原料及来源、塑料包装袋及生产机械的来源的有关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姜某生产药粉大约是在2013年6月中旬以后,以及其看到被告人姜某生产二三次治脚臭的药粉,估计生产4000多袋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生产好几种药配起来的药粉。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机器修鞋店销售的“脚臭灵”是烟台市重生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烟台某鞋艺有限公司林某送的货。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烟台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时赠送了100包“脚臭灵”销售,以及栖霞的货是其爱人林某送的。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生产脚气药粉的机器被其卖给了收破烂的。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厂子生产过“脚臭灵”药粉,其在推销鞋垫时给烟台三站昌业鞋店赠送了一些“脚臭灵”药粉。8、《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脚臭灵”、“脚气排毒王”两种商品认定为假药的复函》,证实标示烟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脚臭灵”、标示成都市某洗涤用品厂生产的“脚气排毒王”两种产品的外包装均明示治疗疾病功能,且均无药品批准文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其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之规定,上述两种产品均为假药。9、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印有姜某头像的“脚臭灵”40包,从张某处扣押印有姜某头像的“脚臭灵”2包。10、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村委大院即姜某鞋垫加工厂车间内提取“脚臭灵”(药粉)遗弃物2条等物品的有关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毓璜顶西路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栖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3、《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0年11月3日因裁定假释而释放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姜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之日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