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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许建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382号罪犯许建伟,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以(2012)正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建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至11月9日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汝南、确山、平舆县等地作案四十二起,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387340元,系主犯。罪犯许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建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