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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谢敏荣、黄结仪、谢颖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谢敏荣,黄结仪,谢颖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陈芍妍,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行职员。诉讼代理人何昕,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211869。法定代表人谢敏荣。被告谢敏荣,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被告黄结仪,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被告谢颖茹,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谢敏荣、黄结仪、谢颖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恒升公司、谢敏荣、谢颖茹下落不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芍妍、何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1.《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ED476630120131244),约定:原告为恒升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具体授信种类为贸易融资额度1500万元。2.《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2月19日,恒升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KZ44A0140014),据其与佛山市南海正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ZSHS-20140122)项下交易,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一份不可撤销即期国内信用证。3.《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2014年2月28日,恒升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为:IY3358514013),向原告申请就编号为KZ44A0140014的《国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期限90天,押汇金额3332000元,年利率为6.16%,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能偿还的以6.16%的水平上加收30%(即8.008%)计算罚息、复利。原告同意其申请,予以办理。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14日,谢敏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32428),约定:谢敏荣为原告与恒升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黄洁仪作为谢敏荣的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5.《最高额抵押合同》谢敏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2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黄洁仪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80座79座802、805房为原告与恒升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1957125元。黄洁仪作为谢敏荣的配偶,对该抵押行为出具了《同意函》。黄洁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21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谢敏荣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座803房为原告与恒升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701675元。谢敏荣作为黄洁仪的配偶,对该抵押行为出具了《同意函》。谢颖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21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绿洲十五街16号的房产为原告与恒升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7039128元。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上述各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履约2014年2月25日,原告根据恒升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KZ44A0140014)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一份金额为6664000元的《国内信用证》(编号:KZ44A0140014)。2014年2月28日,上述信用证的相关单据到达原告处,原告通知恒升公司,恒升公司表示接收该套单据,并同意付款。2014年3月6日,上述信用证付款期到,原告根据恒升公司《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为:IY3358514013)为其办理押汇手续,向其发放融资款项3332000元用于向外支付信用证款项。三、违约2014年6月4日,上述融资到期,恒升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融资款项本息,各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均已形成违约。暂计2014年9月20日,恒升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本金3332000元、利息133885.03,本息合计3465885.03元。四、其它2003年8月22日,谢敏荣与黄洁仪登记结婚,其作出的保证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恒升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融资本息,并对谢敏荣、黄结仪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80座79座802、805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座803房和谢颖茹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绿洲十五街1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谢敏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恒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谢敏荣与黄结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签名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洁仪应对恒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3332000元、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应收利息按《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固定年利率6.16%计算,罚息按该申请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在6.16%水平上加收30%(即8.008%)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为133885.03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谢敏荣、黄结仪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谢敏荣、黄结仪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80座79座802、805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1**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谢敏荣、黄结仪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座8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1**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谢颖茹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绿洲十五街1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219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查询费用等)。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被告谢敏荣与黄洁仪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恒升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的编号为IY3358514013《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押汇期限90天,自银行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息自银行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另查明二:被告谢敏荣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80座79座802、805房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16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证明被告谢敏荣所有的上述房产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书号码为0212022168。被告谢颖茹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绿洲十五街16号房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219号。被告黄结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座803房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2169号。另查明三:起诉后,被告恒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32000元、利息51312.8元、罚息180849.11元、复利7039.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恒升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被告恒升公司应到期利随本清,但该申请书项下的贸易融资垫款3332000元到期后,被告恒升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融资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融资垫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被告谢敏荣、黄结仪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黄结仪在该合同上是作为保证人签名,这在该合同首页已有列明,而签名处括号内容是对其为另一保证人即被告谢敏荣配偶身份的注明,其与被告谢敏荣是否为夫妻关系不影响其保证人的身份。则,上述二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本金2500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借款人被告恒升公司未清偿全部融资垫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内,则该二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50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原告与被告谢敏荣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敏荣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80座79座802、805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1957125元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谢颖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颖茹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绿洲十五街16号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7039128元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黄结仪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结仪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座803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701675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恒升公司未足额偿还融资垫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务分别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相应最高额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其他原告虽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财产查询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具体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未就本案垫款的上述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融资本金3332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日,利息51312.8元、罚息180849.11元、复利7039.8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8.008%计算,对应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谢敏荣、黄结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谢敏荣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80座79座802、805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9571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谢颖茹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绿洲十五街16号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结仪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爱琴海岸79座803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7016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四被告负担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张海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