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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利军与周胜超、柳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军,周胜超,柳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姜利军。委托代理人李兴,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胜超。被告柳冬冬。原告姜利军与被告周胜超、柳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利军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利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超、柳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胜超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情况。二被告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胜超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家中只有25000元,原告在家中付给了被告周胜超25000元,被告周胜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姜利军人民币¥25000元,共贰万伍仟元整。周胜超,2014、7、28”;接着原告又到银行提了25000元,将款给了被告周胜超后,被告周胜超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姜利军人民币¥25000元。周胜超,2014、7、28”。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以周胜超、柳冬冬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胜超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债务系被告周胜超在与被告柳冬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能在原告索款时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超、柳冬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利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