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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诉被告侯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军,侯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秀勤,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秀英,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敏,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秀军,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子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诉被告侯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侯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诉称:2014年l1月27日,被告侯子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周振英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英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5594.49元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人员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56047.49元。原告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亲属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周振英因本起事故受伤以及被告侯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侯子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的事实。5、尸检报告、鉴定费发票、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安葬的事实。6、车辆属性鉴定,证明被告侯子华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侯子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候子华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拘;2、丧葬人员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侯子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2、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l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侯子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老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材市场西侧路段时,将周振英撞伤,周振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第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英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5594.49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张秀勤系死者周振英的长女、原告张秀英系死者周振英的次女、原告张敏系死者周振英的三女、原告张秀军系死者周振英的长子、原告张刚系死者周振英的次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子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周振英撞伤,致周振英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侯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周振英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5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40490元(8098元×5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人员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36047.49元。被告侯子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侯子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54.4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80%和20%划分,故被告侯子华超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6314.4元(136047.49元-5654.49元-110000元)×80%。扣除被告侯子华已支付23200元,被告侯子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6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勤、张秀英、张敏、张秀军、张刚各项损失失108768.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侯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胜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