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阜南县段郢乡洁雅宾馆开房容留闫丽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2日至12日期间,马某某在阜南县王堰镇关堂街张某大酒店开房容留闫丽、马某(出生于1998年5月14日)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阜南县段郢乡洁雅宾馆开房容留闫丽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日至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阜南县王堰镇关堂街张某大酒店开206号房间,容留闫丽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又在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马某(1998年5月14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证人张某、闫丽和马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了吸毒的场所,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