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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常少明与孙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少明,孙庆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7号原告常少明。被告孙庆和。原告常少明与被告孙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少明、被告孙庆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少明诉称:2014年1月17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核款9375元,约定还款天数为5至6天,并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孙庆和立即给付玉米款9375元。被告孙庆和辩称:认可赊购玉米款事实,暂无能力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庆和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款93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庆和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赊购玉米欠款9375元。经质证,被告孙庆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孙庆和因饲养生猪需要,购买原告玉米核款93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口头约定5至6天还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庆和购买原告常少明玉米,双方约定了玉米的价格和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9375元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常少明玉米款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孙庆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