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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强,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高博,两位儿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请。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强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高博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高强、高博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双方的结婚时间、生育儿子高强、高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照顾,被告亦一直在家和公公婆婆居住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已经两年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视情况而定。另原告若肯将欠其姐姐3万元、超生罚款2万元及会钱偿还给被告,被告立即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强,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高博。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底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6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高某曾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儿子高强、高博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高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高强、高博由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高某自行承担,王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高强、高博二次的权利,高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