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性敏与马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性敏,马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25号原告王性敏。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钢。原告王性敏与被告马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马钢下落不明,故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胡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性敏诉称,原、被告系做理财产品时相识,当时被告自称是一家投资理财公司的员工,经常和原告联系并提供理财产品信息。2014年7月中旬,被告称要参加北京一项目投资,因自己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同),言明二个月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借给被告110,000元,并书写借条。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钢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马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513.33元(自2014年9月17日暂至10月16日)。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性敏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性敏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马钢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马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做理财产品时相识,2014年7月,被告称要参加北京一项目投资,因自己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另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钢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确认,并对还款日期等作出约定,故被告马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钢借款后未能积极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性敏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马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性敏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72元,合计3,582元,由被告马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