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1997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唐某两次去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镇九路5号祝君水泥制品经营部内,窃得水泥模具2个。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旧水泥厂对面一工地内,窃得钢铁架横梁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150元)。2014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盗窃钢铁架横梁4条(经物价鉴定,价值6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唐某四次盗窃、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4)932号、1085号关于钢铁架横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现场、被盗模具的照片指认,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地点、被盗的钢铁架横梁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盗窃的4根钢管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的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