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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53号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香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于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连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与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渠格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土方供求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土方料场一处,原告取土30万立方,支付给被告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侯家镇政府防止已修好的三八道损坏,禁止大型车辆通行。后,经原、被告及山后郭家村委协商,改道山后郭家村属道路,但须每年支付山后郭家村委土地、路面损失费15000元整。原告垫付了第一笔款15000元。第二年因被告未支付前述费用,山后郭家村禁止原告的车辆通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于2012年2月12日停止运输。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爆破费108000元;2、返还原告已支付土方款84634元;3、返还已垫付道路损失费15400元;4、支付挖掘机费用1000元。共计209034元。被告南渠格村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有疏通道路的协调义务,费用由原告负责,且需服从镇政府统一规划,如镇政府禁止通行的道路,原告不得强行通行,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取土2年,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取土费20万元。合同期满,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发包于案外人。合同约定开通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要求支付爆破费、挖掘机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土方款101300元,与合同履行情况相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园艺公司(下称乙方)与被告南渠格村委(下称甲方)(时任村委主任为于海良)签订了《土方供求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土方供应地址、价格:1、甲方在南渠格村村东马山为乙方提供土方料场一个,面积为44534.80平方米,挖土30万立方米。边界四至以卫星定义图为准;2、该宗土地的取土总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三期,每期在当年的2月1日前付10万元,在取土完毕前付清所有款项。二、取土时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1、运输税等必须按国家标准由乙方交纳;2、开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税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取土时发生的一切事故,给他人或自己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4、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协调疏通道路,费用由乙方负责;5、乙方在取土拉泥过程中,不得影响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果园正常管理等,乙方必须对道路进行洒水,保持地面湿润,费用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取土拉泥的过程中,必须服从镇政府的统一规划,镇政府禁止通行的道路乙方不得已强行通行,否则,发生一切后果乙方自负;7、土地复垦保证金由甲方负担,乙方在取土时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标准,取土完毕地面必须保持在一个地平面。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需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土方款10万元、7月9日支付土方款20000元、9月8日支付土方款20000元、12月29日支付土方款2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土方款40000元、7月18日支付道路通行费1300元。为取土之需,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支付爆破费108000元。2011年5月2日,原告园艺公司(下称乙方)与被告南渠格村委(下称甲方)及山后郭家村委(下称丙方)因道路通行事宜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方签订的土方合同履行中,因三八道修整后防止道路破损,镇政府禁止大型车辆通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甲、丙方协商,同意乙方运输车辆经过丙方村属道路。合同期间,甲方每年向丙方支付土地、道路补偿费15000元。发生道路问题,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其村委公章,乙方处加盖了文登市正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有村委主任胡某某的签名、未加盖其村委公章。原告为证实其已垫付了土地、道路补偿费15000元,提交了山后郭家村委会主任胡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收取6000元、同年11月26日收取2400元、同年12月24日收取1000元、2011年8月4日收取6000元的四张单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针对上述协议中为何加盖文登市正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之事,解释如下:园艺公司于2011年5月份脱审,其又注册了文登市正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均是其开办公司。另,原告为证实其已支付挖掘机费用1000元,提交了一张被告村委主任于连君出具的单据一张,载明:南渠格(村)挖水沟1.5小时,拖车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村委主任于连君称: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当时是镇政府协调用挖掘机泄洪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镇政府承担。审理中,被告只提交了于连君于2011年4月22日当选被告村委主任的证书用以证实2011年5月2日原告园艺公司与被告南渠格村委及山后郭家村委因道路通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未再举证证实其辩解意见。另查,2012年春节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系山后郭家村村委会主任)称“2012年春节后,因原、被告均不支付道路补偿费,其村没同意原告继续运输土方”、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厘清的问题是: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土方供求合同书》的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问题;二、被告在履行前述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及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关于原告园艺公司以文登市正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渠格村委及山后郭家村委2011年5月2日因道路通行事宜签订的《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形式来讲,该《协议》应属补充合同,虽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已加盖了村委公章,该村委公章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在被告不举证证实该《协议》在形成过程中及其内容有悖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仅依据被告提交的现任村委主任于连君的当选证书,不足以推翻公章在我国具有确认民事法律行为、证明行为主体的公理性原则,再者,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开办的文登市正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亦与法不悖,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从该《协议》的文意可以看出其各方针对着道路通行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即改道山后郭家村村属道路,被告每年向山后郭家村交纳土地、道路补偿费15000元,其中未有原告需履行何种义务的约定。自此之后,原告依土方供求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前累计交纳了第二期土方款10万元(即2011年7月9日支付土方款20000元、9月8日支付土方款20000元、12月29日支付土方款2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土方款40000元),而因被告与山后郭家村之间未能依《协议》约定解决交纳土地、道路补偿费15000元的问题,致原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该时间节点为其履行至2012年2月12日被停止运输,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是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即2012年春节后,因原、被告均不支付道路补偿费,其村没同意原告继续运输土方)及2012年春节时日可知原告主张的该时间节点比较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基于焦点一的论述可知,被告为了确保土方供求合同实际履行,必须履行《协议》中有关交纳给山后郭家村土地、道路补偿费15000元的义务,否则,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因被告未履行此方面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有权基于被告此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其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爆破费108000元、返还土方款84634元(含1300元道路通行费)的问题。原告所购买的土方需要爆破才能运出,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的爆破费108000元系原告履约实际支出费用,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被终止后,被告作为该爆破行为的受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此,原告此方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前交纳了第二年度的土方款。基于焦点一的论述可知原、被告终止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依诚实信用原则扣除已经履行部分的土方款,余款83333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予合同终止后返还;涉案合同已经于2012年2月12日终止,被告又于同年7月18日收取原告通行费1300元无事实依据,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土方款及通行费84634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垫付的道路损失费15400元,因《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故原告基于此项请求提交的标示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金额为6000元)、11月26日(金额为2400元)、12月24日(金额为1000元)的单据时间记载,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结合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4日(金额为6000元)的单据,本院认定原告此方面的损失为6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村委主任于连君称: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当时是镇政府协调用挖掘机泄洪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镇政府承担。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爆破费108000元;二、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土方款83333元及道路通行费1300元,共计84634元;三、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土地、道路补偿费6000元;四、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费用1000元;五、驳回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文登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文登区侯家镇南渠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