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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新明、王英等与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明,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社区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技术中心副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静,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大队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路与广安大街交口世纪方舟2510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莹军,开滦唐山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新明、王英、方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明系原告王英、方静之子。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吴莹军经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龙泉西里分公司介绍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新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六湾丽景105楼4单元1803室房产一套(连同地下室)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莹军。关于房款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4.1.3中约定:乙方(即吴莹军)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甲方(王新明)定金五万元整(50000),余款分期支付,于2013年9月29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整,剩余尾款伍万元整(50000),于过户当天支付于甲方。现三原告以二被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房屋买卖价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吴莹军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龙泉西里分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注销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无法联系,故原告撤销了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龙泉西里分公司的诉讼,并要求由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其龙泉西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吴莹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以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龙泉西里分公司、被告吴莹军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房屋买卖的价款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知晓王新明患病并以王新明急于得到钱为由进行欺诈和诱导;其次,即使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龙泉西里分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后仍然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吴莹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龙泉西里分公司不具备居间资质的情况不影响王新明与吴莹军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效力;再次:本案诉争房产原始购房发票显示购房价格为505353元,原被告最终确定的房产价格50万元考虑了该房产的现实情况,现原告主张该房产现价值7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足以判定该房产的买卖价格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具有举证义务,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王新明在与被告吴莹军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房产价格显失公平的情况,亦不足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因此三原告要求撤销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吴莹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吴莹军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三原告王新明、王英、方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三原告负担。判后,王新明、王英、方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王新明虽为购房合同当事人,但该房由王英、方静购买,诉争房屋为三上诉人共有财产,王新明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本案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王新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不予撤销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莹军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房产中介公司主持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王新明已经支付了45万元购房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王新明与被上诉人吴莹军经被上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龙泉西里分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英、方静主张本案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王新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英、方静主张诉争房产系三上诉人共有财产,王新明无权处分理据不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王新明另行主张。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上诉人王新明、王英、方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