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普选与邹家钧、张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选,邹家钧,张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张普选。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家钧,居民。法定代理人:张菊仙(邹家钧之妻)。被告:张菊仙。原告张普选诉被告邹家钧、张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菊仙以对被告邹家钧提出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核查予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恢复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莎、被告邹家钧的法定代理人张菊仙、被告张菊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普选诉称:我在我女儿开办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彩票,被告邹家钧经常在我们的投注站购买彩票。被告张菊仙与被告邹家钧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邹家钧购买彩票一事一直知情。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向我借钱购买彩票,后陆续用中奖的奖金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09年3月9日,被告邹家钧仍欠我借款61,137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拖欠我61,137元,但未约定偿还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经我要求,被告邹家钧在2012年3月14日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欠款金额再次进行了明确,并用其自己和其父母的房屋作为抵押,保证在其父母房屋拆迁后,用其分得的拆迁利益偿还对我的欠款。然《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1,13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家钧辩称:《欠条》及《承诺书》均属实,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等父母的房屋拆迁后分得的拆迁利益偿还借款,但拆迁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故无法向原告进行承诺。被告张菊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邹家钧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彩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邹家钧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家钧与被告张菊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普选系编号为42040086号彩票投注站的彩票销售员,张佳敏系该投注站的经营者。被告邹家钧经常在42040086号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因此与原告张普选相熟。从2008年开始,被告邹家钧多次向原告张普选借钱购买彩票,随后用中奖的奖金偿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3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邹家钧向原告张普选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福利彩票投注站42040086号站张普选的购彩票款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叁拾柒元整(61137.00元)”,该《欠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共同签订《承诺书》1份,再次明确了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61,137元,并约定将被告邹家钧承租的位于汉阳区夹河路17号2-9的单位自管房屋《住宅租约》交由原告保存,作为其偿还借款的保证,被告邹家钧还自愿将其身份证居住地房屋作为还款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登记。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邹家钧在单位值班时突发“脑意外出血”,经长期治疗,现在仍存在左侧肢体瘫痪,记忆力出现障碍、语言功能受损等症状。为此被告张菊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告邹家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宣告被告邹家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张菊仙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住房租约》、《湖北省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2014)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普选以被告邹家钧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为据主张借款成立,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理期限应确定为原告张普选起诉之时。故原告张普选要求被告邹家钧立即偿还借款61,1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未能如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普选要求被告邹家钧按照年利率4.7%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家钧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4.7%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菊仙与被告邹家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钧、被告张菊仙共同偿还原告张普选借款61,1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邹家钧、被告张菊仙以61,137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向原告张普选计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普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1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邹家钧、被告张菊仙承担,此款原告张普选已预缴,被告邹家钧、被告张菊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普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