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忠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忠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奎。原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忠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审判员 热孜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姝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