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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乐山镇长兴村小郭家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驾驶吉A32Y**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鑫海华府小区西门南侧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并未保护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吉ASV2**号小型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再次将刘某某及其家属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撞伤,刘某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乙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孟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史某某共同承担与刘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与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孟某乙、孟某甲陈述;(三)证人杜某乙、陶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证言;(四)被告人杜某甲、史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享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驾驶吉A32Y**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鑫海华府小区西门南侧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并未保护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吉ASV2**号小型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再次将刘某某及其家属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撞伤,刘某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乙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孟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史某某共同承担与刘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与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刘某某、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4、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史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杜某甲驾驶证复印件。7、车辆买卖协议。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二份。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史某某及杜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4、杜某甲及史某某户籍信息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乙证言。2、证人陶某某证言。3、证人刘某甲证言。4、证人赵某某证言。5、证人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孟某乙陈述。2、被害人孟某甲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l、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二份。(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出示协议书、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史某某如实供是犯罪事实,且杜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