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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桂娟与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娟,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590号原告徐桂娟,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49-50楼307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永新,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49-50楼308号。法定代表人万平。委托代理人赵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原告徐桂娟与被告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倚德公司)、第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第三人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娟、被告任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新、第三人易才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旭、第三人经纬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娟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公司入职,被告公司由原来的经纬吉公司更名为任倚德公司。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到期之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09年9月被告公司借故效益不好要求调整原告工作岗位。2013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待岗。被告将原告的原岗位停止之后,将原告调到另一个公司,还要求原告与新公司签订合同,在以上被告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原告申请被告迟迟不交鉴定费用,足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但仲裁委却没有认定这一重要的事实。原告从2005年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从事自己的导购工作,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调岗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在没有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去原岗位工作时被被告拒绝。被告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明显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关于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易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公司统一要求在职员工必须签订,事实上原告与易才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2、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9094元;3、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加班工资11212元;4、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390元;5、被告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38500元;6、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86.37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倚德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更名情况,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易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易才公司将原告派至经纬吉公司,2008年5月经纬吉公司将原告的关系转到我公司,2008年9月14日原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出具了解除证明,2008年10月原告又找到我公司,要求回来上班,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安排原告到翠微商场工作,2009年3月,原告试用期过后,双方签订了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劳动合同,因此2008年11月2日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二倍工资,原告要求2005年8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2011年3月之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1年3月的劳动合同由其自己拿回去签订,合同中的身份信息是由原告自己填写,被告不清楚该劳动合同上最后签字书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且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因我单位商场柜台调整,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人员需要缩减,需要将原告调到其他商场工作,但原告不去,也不到我公司进行商谈,被告没有主动辞退原告,原告先去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我单位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关于社会保险补偿,2009年5月开始我单位为原告上工伤保险,2010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2年我单位向原告提出2012年以前为职工缴纳社保的调查中,原告在该表中亲自签署确认对以往参保时间及参保险种(薪酬)等填写“是”、有无异议填写“无”,证明原告对我单位缴纳社保的认可,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资料上交通知单》中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为其缴纳社保的前期工作,但原告不配合,后果应自负;2010年11月、12月的保险,因银行账户支付故障,致使被告单位的全体职工保险划账不成功,但银行在2011年1月已将2010年11月、12月的保险费划转成功,为被告单位的全体职工补交,因此被告不存在未缴纳上述期间保险的事实。关于加班工资,加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职期间虽有个别时间有加班情况,但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09年3月30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原告已经在2010年8月休了,且该项诉求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押金,押金是商场收取,不是交给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人经纬吉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单位工作过,但因时间太长,不记得原告的入职时间了。2008年市场调整,2008年5月我公司把拉比专柜经营业务转给了任倚德公司,同时将人员也转给了任倚德公司,将原告转到任倚德公司后,告知过原告,任倚德公司与我公司在业务上有往来,是关联公司。2008年3月前原告直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实施劳动合同法,将原告的关系转为劳务派遣。2008年5月之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易才公司辩称: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18日期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段期间的所有诉求均与我公司无关。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我公司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是农业户口,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原告劳动关系虽然在我公司,但考勤在用工单位,我单位不清楚原告的加班情况,且当时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2008年10月之后的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所有相应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徐桂娟系外埠农业户口,于2008年之前入职经纬吉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9日,徐桂娟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易才公司将徐桂娟派遣至经纬吉公司工作,易才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徐桂娟缴纳工伤保险。经纬吉公司与任倚德公司均主张2008年5月经纬吉公司将部分服装销售业务转给任倚德公司经营,徐桂娟作为专柜销售人员同时转给任倚德公司。2008年9月22日,任倚德公司为徐桂娟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与徐桂娟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于2008年9月14日终止/解除。”落款任倚德公司,加盖有任倚德公司公章,徐桂娟在“员工签名”处签字,徐桂娟未至易才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徐桂娟主张其2008年9月并未实际离职,任倚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徐桂娟于2008年9月14日离职,后于2008年10月16日再行入职,任倚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桂娟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工资表,显示徐桂娟2008年6月工资2868.4元、7月工资2680.2元、8月工资2530.1元、9月(考勤2008.9.1-9.14)工资1281.4元、10月(考勤10.16-10.31)工资1924.4元、11月工资3761.2元,7月至11月基本工资为800元,9月基本工资扣480元,10月基本工资扣420元,上述工资表内的工资数额与徐桂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的记录相吻合,徐桂娟不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易才公司主张员工在实际用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即视为与其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徐桂娟离职后,易才公司为徐桂娟缴纳工伤保险至2008年10月。2009年3月30日,徐桂娟与任倚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任倚德公司主张该合同到期后,与徐桂娟续签有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徐桂娟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其与任倚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是任倚德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任倚德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徐桂娟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徐桂娟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为徐桂娟缴纳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2013年8月14日,任倚德公司向徐桂娟发送《通知》,载明:“由于调岗通知本人不同意,因为适应了现在的工作环境,双方将进一步协商,在此期间徐桂娟将代岗。特此通知。”徐桂娟在“被通知人”处签字,“通知人”处加盖有任倚德公司公章。2013年8月27日,徐桂娟以任倚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1、2005年8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2、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9094元;3、2006年至2010年加班工资11212元;4、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390元;5、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6、押金1000元;7、违反劳动合同,单方更改工作地点的经济赔偿金28986.37元。2013年9月4日,任倚德公司经理姜永新向徐桂娟发送短信,内容为:“徐桂娟:因今年商场柜台销售不断下滑,有的柜台甚至亏损。为了扭转局面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公司经过全面周密的考虑,在不影响个人收入及上下班便利的前提下对部分商场导购进行调整。加之你所在的翠微商场面积位置的变动导购也由4人减为3人。公司于8月调你去其它多个商场你都不去,为进一步协商经双方同意8月15日起你为待岗。可是待岗协商期间多次让你来公司或者管辖工会面谈你都不来电话也不接,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安排在百盛购物中心,8月22日你接到通知后即没来公司也未去上班,这种情况下公司还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在不影响公司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尽量满足个人的愿望,望尽快上岗或与公司联系。否则按公司制度接到通知不到岗视为旷工,情节严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任倚德”。2013年9月17日,任倚德公司向徐桂娟三个地址寄送终止合同通知,徐桂娟认可其于9月18日收到过其中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33号楼3单元401”的邮件,但其拆开看过邮件内容系终止合同通知即将邮件退回。徐桂娟认可其2013年8月15日开始再未上班。2014年7月3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469号裁决书,裁决任倚德公司:1、支付徐桂娟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0元;2、返还徐桂娟押金1000元;3、驳回徐桂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徐桂娟表示其仲裁请求第7项“违反劳动合同,单方更改工作地点的经济赔偿金”实际含义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徐桂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其提起仲裁时解除,并认可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前,任倚德公司未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徐桂娟主张任倚德公司于2009年8月、9月各扣其工资500元作为押金,徐桂娟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9月的工资条以证明其主张,任倚德公司认可曾划扣徐桂娟1000元工资作为押金,但不同意返还徐桂娟押金款,任倚德公司主张押金系交给徐桂娟所工作的商场,徐桂娟应向商场要求返还押金。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10年的加班费,徐桂娟主张其全年无休,每天上班7小时;任倚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支付徐桂娟加班费;在徐桂娟提供的工资条中,有加班费项目,徐桂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任倚德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徐桂娟已经休了年休假,徐桂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另查:易才公司原名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更名为易才公司。任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晓棠,股东为胡晓棠、万平、田悦葵,经纬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平,股东为张静、胡晓棠、万平、张祐嘉,任倚德公司与经纬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有重合,二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银行卡对账单、《劳动合同书》、《通知》、短信记录、顺丰速运邮件回单、工资条、名称变更通知、工商登记档案、京丰劳仲字(2013)第246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桂娟原用人单位为经纬吉公司,其2008年3月19日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时,即明知其用人单位变更为易才公司,在2008年9月22日任倚德公司为徐桂娟出具离职证明时,徐桂娟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字,表明徐桂娟亦明知其用工单位变更为任倚德公司,任倚德公司主张徐桂娟2008年9月22日离职,2008年10月16日再行入职,任倚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徐桂娟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数额与其公司主张能够对应,工资表的工资总额与徐桂娟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数额相互印证,徐桂娟不认可任倚德公司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因此本院对任倚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徐桂娟主张2008年10月16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均以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任倚德公司因与徐桂娟调岗协商达不成一致而于2013年8月14日通知徐桂娟待岗,徐桂娟在任倚德公司的《通知》上签字予以确认,徐桂娟在待岗期间于2013年8月27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任倚德公司在2013年9月4日仍通过短信通知徐桂娟上岗,徐桂娟亦认可其申请仲裁前,任倚德公司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任倚德公司与徐桂娟协商调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桂娟在双方协商调岗期间以其实际行为表达要与任倚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徐桂娟在其先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倚德公司认可曾从徐桂娟工资中划扣1000元为押金,该押金系任倚德公司划扣,无论押金最终由何单位收取,都应由任倚德公司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返还其1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桂娟系外埠农业户口,任倚德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为徐桂娟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徐桂娟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任倚德公司为徐桂娟缴纳了2010年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因此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2010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徐桂娟认可其与任倚德公司签订有2011年3月30日之后的劳动合同,且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徐桂娟要求任倚德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的加班工资,徐桂娟提供的工资条中含有加班费项目,且徐桂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本院对徐桂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桂娟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四百元;二、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桂娟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三、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桂娟押金一千元;四、驳回徐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任倚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壹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代理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书 记 员  胡嘉娱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