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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系被告曹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浪兵、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争吵并殴打原告母亲,后经被告亲属调解,双方才消除矛盾意见。次日,被告带着孩子至其大姨家走亲戚。下午1时许,被告从其大姨家出来后到了永兴县城,在北大桥将孩子扔至河中,还打电话谎称小孩被人抢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刑)监居字(2014)007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婚生子李某乙遗弃或杀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杀害孩子。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治疗阶段。原告质证认为:从病历反映的被告就诊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被监视居住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二)对被告曹某甲的证据认证如下: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客观地反映了被告曹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未治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同年5月21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生子李某乙。二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冲突,经原告及被告的亲属劝解,双方矛盾平息。次日,被告携子外出走亲戚,下午3时许,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孩子被人抢走。原告报警后,经永兴县公安局侦查,于2014年10月11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涉嫌将小孩从永兴县城北大桥丢入河中杀害)将被告刑事拘留,因未查找到小孩尸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继续侦查为由,不予批捕,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因孩子被被告带走后下落不明,又有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原告认为孩子系被告扔下永兴县北大桥杀害,致夫妻感情恶化。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被送往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次日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好转出院。原、被告相识时,介绍人已告知原告,被告曾受过刺激,需要继续治疗。婚前,原告曾与被告之父陪同被告前往郴州治疗,婚后,被告之父到郴州为被告领取药品,并将药品交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二、原告应否给予被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的问题。一、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期间只有二个月,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0日,被告携子外出致孩子下落不明,原告及其父母饱受失子之痛,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系被告将孩子扔下永兴县北大桥杀害,但原、被告之子系经被告之手而生死不明,被告对孩子的失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非常坚决,无重新和好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因孩子的失踪,原、被告的婚姻如再维持,对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均是折磨与伤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二。1、关于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的家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2、从原告在婚前随被告之父陪同被告前往郴州治疗及婚后保管药品的行为来看,原告在婚前已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现被告的精神病尚未治愈且无经济来源,从保护妇女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0元。另外,被告提出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曹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被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利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慧林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