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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志祥与刘云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蓉(受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刘某某结欠其货款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支付欠款8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刘某某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孙某某为刘某某调试机床,刘某某支付费用。2012年6月30日,刘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孙某某货款18000元。欠条出具后,刘某某仅于2012年7月1日支付孙某某10000元,尚结欠8000元。孙某某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还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某结欠孙某某货款8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和解协议、孙某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孙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某某货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本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承担20元,由孙某某承担5元。诉讼费用已由孙某某预交,刘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