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永圣与张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圣,张宏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吴永圣,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九,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永圣诉被告张宏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张宏九、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圣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宏九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物为钢管,钢管总长6米,超车厢2.8米),停放在X005线22KM+17M(枣木桥村“村村通”路口)处,原告吴永圣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从枣木桥村“村村通”公路右转弯上X052线时,其面部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的钢管(超出车厢部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两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眉心处约10.5cm长三角形裂口等,留院观察三天,花费医药费2462.01元,病历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颌面部挫裂伤,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宏九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9000.12元(其中医疗费24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71元,误工费1997.4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及施救费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张宏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宏九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张宏九系肇事车辆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评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电瓶车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花费情况;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告张宏九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均是该被告;2、该被告垫付医疗费2462.01元及车辆施救费、拖车费35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张宏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3、要求被告张宏九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查;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被告张宏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其中正式发票为1652元,剩余810元非正式发票,且门诊治疗病历无记载原告住院情况;对证据材料5,认可原告伤残鉴定建议,但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材料6,认可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具有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为1652.01元,其它票据(810元)无相关门诊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具有证据“三性”,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6,被告各方对肇事车辆投保保单情况及原告电瓶车修理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对证据材料7,具有证据“三性”,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宏九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物为钢管,钢管总长6米,超车厢2.8米),停放在X005线22KM+17M(枣木桥村“村村通”路口)处,原告吴永圣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从枣木桥村“村村通”公路右转弯上X052线经过时,其面部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的钢管(超出车厢部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舒公交字(2014)第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眉心处约10.5cm长三角形裂口等,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药费1652.01元,其中均由张宏九垫付,出院时病历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颌面部挫裂伤,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宏九为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两当事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方理应获得赔偿。由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主张原告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核准为1652.01元;其主张被告已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刚刚年满60周岁,且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承包合同相印证,故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需的必要花费,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宏九主张垫付医药费2462.01元及车辆施救费、拖车费3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医药费为1652.01元,故确定张宏九垫付费用为1652.01元。综上,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2.01元;营养费按医嘱天数30天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9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3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元/天计算为303元;误工费按照医嘱休息天数30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6.5元/天计算为199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及农村标准计算为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50元;以上共25186.01元。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86.01元;被告张宏九垫付医疗费用1652.0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应全额返还被告张宏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25186.01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吴永圣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财保六安支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