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舒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舒某因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偿还。原告陈某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舒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开始,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舒某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舒某并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落款处有“舒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据此,陈某主张其与舒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模具生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在被告舒某经营的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及签名。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因经过多次催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其诉求的为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舒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提供借条,证明舒某的借款情况,舒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款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某请求被告舒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舒某归还案涉借款,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舒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款项的情况,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0元,其中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颖梅审 判 员 陈 志 彪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俏 针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