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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贺贤刚与虞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刚,虞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829号原告:贺贤刚。被告:虞先锋,现羁押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原告贺贤刚与被告虞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虞先锋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汽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虞先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虞先锋在答辩期间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虞先锋不服裁定后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344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贺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贺贤刚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232.5元,由原告贺贤刚负担。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