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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吕兴珍与李旺、彭迎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珍,李旺,彭迎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吕兴珍,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正勇,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原告吕兴珍之女婿。被告李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迎花,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740781-2,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原告吕兴珍与被告李旺、彭迎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珍之委托代理人邓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彭迎花之委托代理人李旺、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珍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40分左右,李旺驾驶车牌号为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同黎公路与临沪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的吕兴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沪大道行驶至此,货车右侧后轮处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吕兴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兴珍无责任。另查,湘K×××××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彭迎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5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26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旺、彭迎花未到庭答辩,李旺于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李旺与彭迎花系亲戚关系,事发时李旺系借用彭迎花所有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彭迎花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旺预付20000元至交警部门,该2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40分左右,李旺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同黎公路与临沪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由西往东的吕兴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大道行驶至此,货车右侧后轮处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吕兴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0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兴珍无事故责任。当天,吕兴珍被送至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于2014年6月18日行“右膝股四头肌内侧头斯托带线锚钉修补术”,后于2014年7月3日好转并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1、右膝股四头肌内侧头撕脱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挫伤4、右前臂挫裂伤5、头皮血肿6、身体多处挫伤”。此后吕兴珍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K×××××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彭迎花,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事故发生后,李旺预付20000元至交警队,该20000元已全额用于支付吕兴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区盛泽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吕兴珍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吕兴珍因车祸致右股四头肌撕脱、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挫伤行修补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兴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旺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15元,提交医药费收据原件6份、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经原���申请,本院向交警队调取了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经审核全部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1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认为原告住院27天,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核,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计算方式:27天×18元/天=4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25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计算60日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计算方式:60天×25元/天=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160元,庭审中请求将护理费减少为3600元,认为经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3600元(计算方式:60天×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东方斯迈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开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该公司职工工资表原件12份,认为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8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斯迈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明力较弱。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680元/月计算6个月,为10080元(计算方式:6个月×1680元/月=10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吕兴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计算方式:3253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90元,提交救护车费收据原件2份(金额为29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30元,提交购车收据及被告李旺出具的损失证明原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其丈夫徐明荣购买,价值253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电动车系徐明荣购买,购车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李旺出具的证明载明“电瓶车(吕兴珍所有)确识撞坏严重,无法修理”(“识”应为“实”),户口簿显示徐明荣与吕兴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吕兴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其与徐明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电动自行车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予核定损失,本院结合该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考虑折旧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2330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84256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120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旺依法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33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25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9625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30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5821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故该158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迎花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吕兴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12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962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5821元。为便于双方结算,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被告李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中抵扣,其多付的部分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旺如数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兴珍112077元,扣除被告李旺已代其给付原告吕兴珍的19493元,其尚应给付原告吕兴珍925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旺194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1793)。三、驳回原告吕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李旺负担,已从其已预付的20000元中抵扣。原告吕兴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