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旋与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旋,张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赵旋。委托代理人赵斯欢。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市东社区老年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昌。原告赵旋与被告张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旋的委托代理人赵斯欢、胡为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旋诉称,被告开采石厂,原告卖油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购油款174732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写了借条,并有被告叔叔作证。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付款。原告打了十几次电话,被告都不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文昌偿还原告欠款174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张文昌从原告赵旋处购买柴油。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共计174732元。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旋人���币(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小写)¥174732.00,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债务人违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债权人违约金,债权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债务人签字张文昌(身份证号码):××。地址:某某。”该借条上有证明人张某某的签名。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昌尚有174732元购油款未向原告赵旋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文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旋支付购油款174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张文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文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