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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镇江震东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震东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48-1601、1602、1603。法定代表人:许挺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震东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金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尔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震东电光源有限公司(简称震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2月10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华尔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尔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判认定“华尔瑞公司2009年12月25日向震东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应视为华尔瑞公司对合同履行时间的重新约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华尔瑞公司要求限期交付符合新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是一个要约,震东公司没有承诺,回函予以拒绝,华尔瑞公司限期交货的通知已经失去效力。原审判决对华尔瑞公司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震东公司提交意见称:2009年12月25日的交货通知明确了履行期限,是对原合同的完善,不是新要约;双方未对质量标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华尔瑞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华尔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华尔瑞公司与震东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3日订立了买卖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同年12月25日,华尔瑞公司书面通知震东公司接通知后30日内供货,是作为债权人提出了履行合同的要求。2010年1月8日,震东公司回函称华尔瑞公司变更了产品质量标准,价格应予提高。如华尔瑞公司不同意,则仍按原约定执行。根据华尔瑞公司2009年12月25日的书面通知和震东公司2010年1月8日回函,应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已经明确为2010年1月25日。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价格,如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华尔瑞公司认为其要求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仅为一个新要约,因与震东公司未就产品质量标准和价格协商一致,该通知全部归于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后华尔瑞公司直至2013年5月8日才再次向震东公司提出履行合同的要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华尔瑞公司作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尔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华尔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华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