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原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号60的齿条钢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货,但被告仅部分付款。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693529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352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结欠货款693529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1.95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为40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6月6日的252000元、2014年7月8日121000元对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认可未付货款320529元。二、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双方也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60号钢条,双方约定了价款(含税),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7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关于60号优钢条购销事宜中,上月余额693529元,本月发货数量0元,本月已收货款0元,至本日应收款余额是693529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但手写备注:“2014年6月6日合同价252000元(2000支)、2014年7月8日合同价121000元(1000支)发票未开。应收账款余额693529元,包含以上两张未开票金额”。双方均未在询证函上注明日期。审理中,被告认可未付款金额320529元,双方确认未开票金额为上述询证函中备注的两笔合计373000元,其余发票均已开具。被告对2014年6月6日合同价252000元(2000支)、2014年7月8日合同价121000元(1000支)的对应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存在质量异议,并当场未收货退回原告,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款询证函、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送货60#钢条,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经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352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扣款,原告不予认可,询证函表述中未包含质量异议或扣款相关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进一步提供退货证据或质量异议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1.95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主张该损失无合同依据,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询证函上仅能确认对账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的准确日期,原告亦未另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以693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开具发票的情况,合同约定的价款系含税价,原告应开具对应的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开票与被告付款的先后,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永康齿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93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1元,减半收取5571元,财产保全费4191元,合计9762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95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59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