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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荣与王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王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钟晶晶、赵志刚(实习),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新。原告王荣与被告王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钟晶晶、赵志刚、被告王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5%。然而,被告未能于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本息,且被告一次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却一次次食言。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条上约定标准,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标准计算1年)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1.5倍标准计算,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新辩称,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异议,因为大家比较熟,利息我是陆陆续续给他的,只打过一次收条,我利息已经付到2012年了,利息只结欠2013年和2014年这2年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海新向原告王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处借到现今壹拾伍万元整,年息15%,时间为一年。其后,被告王海新于2012年1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09年借王处的钱2012年5月2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海新又书面承诺称,以上保证做到,按时归还。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海新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原欠王处的资金,利息从6月份开始分三个月还清,本金六个月还清。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海新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利息从7月开始吧。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海新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原计划再推迟一个月。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海新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下周再出一个解决方案。原告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4月8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5月3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万元,在此之间没有归还过任何本息。被告王海新对上述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除此外,从2009年至2012年我都按照年息15%的标准还清了原告的利息,现在只有2013年、2014年的利息确实没有归还。审理中,被告王海新对于其归还过其他利息的辩解,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海新向原告王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海新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新也承认迄今没有归还过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海新归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年利率15%,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最高计息标准,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根据该标准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数年内屡次爽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再鉴于民间借贷所具备的互助、无息的本质特征,有别于其他金融借款,故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参照借款利息年利率15%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息1.5倍计算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曾经支付过利息30000元,该利息可抵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2500元,剩余7500元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核算为4个月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王海新实际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对于被告王海新所辩称的其归还过其他利息的说法,由于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日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0元,由被告王海新负担(上述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或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遆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