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丽娟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娟,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凭祥市。因吸毒,2014年6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丽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同年12月3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丽娟及其辩护人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丽娟在广西凭祥市向一名叫“亚三”的男子购买了2.8万元的毒品后于次日6时许携带毒品乘快巴经南宁中转后到达广西陆川县。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陆川县汽车总站将被告人黄丽娟抓获,并从其身上挎包缴获两包可疑毒品,称量净重100.2克。经鉴定,两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乘坐公共汽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丽娟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丽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丽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丽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黄丽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毒品是黄丽娟个人自吸,黄丽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黄丽娟犯运输毒品罪不当;2、黄丽娟于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刑期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丽娟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黄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黄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是黄丽娟个人自吸,黄丽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黄丽娟犯运输毒品罪不当。经核查,黄丽娟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人赃俱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但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100多克,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其主观上具有流通毒品的目的,而不是持有。故原判认定黄丽娟犯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黄丽娟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黄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丽娟于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原判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刑期有误,应予纠正。经核查,黄丽娟2014年6月25日被抓后,当天因吸食毒品,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吸毒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运输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故原判对黄丽娟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处罚的期间,不计入运输毒品犯罪的羁押日期是正确的。黄丽娟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黄丽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丽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