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熊书刚与洪根滚、殷海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书刚,洪根滚,殷海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熊书刚。被告洪根滚。被告殷海滚。原告熊书刚诉被告洪根滚、殷海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书刚诉称,2011年,被告洪根滚、殷海滚向原告赊购价值34590元的工程材料。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4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熊书刚向本院提供被告洪根滚、殷海滚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一份金额为34590元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洪根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殷海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熊书刚出示的由被告洪根滚、殷海滚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熊书刚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洪根滚、殷海滚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根滚、殷海滚向原告熊书刚购买材料,并出具金额为34590元的欠条,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现原告依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4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根滚、殷海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根滚、殷海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书刚支付货款3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0元(原告熊书刚已预交),由被告洪根滚、殷海滚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