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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吴永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永祥;吴永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祥,男,1988年4月3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27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永祥为翻修自家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墨江县“小红米地头”(地名)自留山上采伐思茅松。经墨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尺、清点,被告人吴永祥辨别确认,墨江县森林资源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吴永祥采伐林木的面积为6.9亩,采伐强度达50%,共采伐思茅松73株,计活立木蓄积23.9立方米,出材量为17.8立方米。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永祥滥伐的林木总价格为人民币10680元。 另查明,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油据一把,扣押后已返还所有人彭某(案外人);涉案木材因已毁损,未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情况鉴定报告及其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林权登记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永祥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永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彭琼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