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连小平与郑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平,郑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连小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真珍,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小平与被告郑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小平诉称,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1月5日,被告郑真珍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先后3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真珍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1月5日,被告郑真珍先后3次各向原告连小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小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被告郑真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真珍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先后3次各向原告连小平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内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若该利息超过2.5%,则按2.5%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真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小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超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郑真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