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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严忠权与夏桂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权,夏桂华,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严忠权。委托代理人朱佩霓。被告夏桂华。被告姜华。原告严忠权与被告夏桂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忠权之委托代理人朱佩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桂华、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忠权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桂华、姜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1155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桂华、姜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夏桂华向原告严忠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忠权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原200000元借条已分开打成两张借条,其中严忠权壹拾壹万,张某某玖万,原条作废,两个月之内分三次还清,此据,借款人:夏桂华。现原告严忠权以被告夏桂华、姜华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严忠权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夏桂华交付借款110000元,并述称被告姜华与被告夏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被告夏桂华与被告姜华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严忠权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桂华向原告严忠权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严忠权所持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夏桂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严忠权诉请被告夏桂华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6050元;原告严忠权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姜华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姜华与被告夏桂华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姜华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其对被告姜华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夏桂华、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忠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50元。二、驳回原告严忠权对被告姜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31元,由被告夏桂华负担(原告严忠权已预交,被告夏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严忠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施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