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宏伟、孙建辉等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孙建辉,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高宏伟,农民。原告:孙建辉,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忠,农民。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号北门。法定代表人:胡永洪,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高宏伟、孙建辉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孙建辉、高宏伟,以铭鑫建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六局宝泰鑫商业中心东胜百货商城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因二原告高宏伟、孙建辉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玉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