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同国、张克彬与高金增、刘卫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张同国,男,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克彬,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高金增,男,汉族,定州市人。被告刘卫平,男,汉族,定州市人。原告张同国、张克彬与被告高金增、刘卫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同国、张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增、刘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二原告经被告刘卫平介绍到被告高金增承包的北京市怀柔区工地干活。被告刘卫平系高金增施工工地带班人。直至当年9月,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4000元,经催要只给付了4000元,下欠10000元,由被告给二原告打下了欠了10000元的欠据。被告刘卫平保证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欠其工资,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同国、张克彬工资10000元。高增金2014年1月30日但二原告庭审时称:该欠条是被告刘卫平所写,签的是高金增的名字,被告刘卫平是高金增的带班人。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非被告高金增所打,不能证明被告高金增欠其工资。根据二原告所称的被告刘卫平系被告高金增承包工地带班人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刘卫平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卫平不负有给付工资的义务。二原告所称被告刘卫平承诺,被告高金增不给欠款,他保证给付,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的由原告张克彬用手机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链。综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1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伟华审 判 员 许 芳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