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方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方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建飞,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成丘,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海,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建飞与被告方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方兴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本案应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系上海千树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为本市闵行区莘福路XXX号XXX幢XXX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未协议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闵行区辖区范围,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他处另有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方兴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兴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