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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勤、蔺雄等与李尚锋、周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蔺雄,蔺安,李尚锋,周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李勤,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蔺雄(系原告李勤长子),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蔺安(系原告李勤次子),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保,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尚锋,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鑫,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庆勇,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勤、蔺雄、蔺安诉被告李尚锋、周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媛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蔺雄、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保、张斌,被告李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蔺雄、蔺安诉称:被告周鑫雇请原告李勤的丈夫蔺显运为被告李尚锋建房。2014年11月17日,蔺显运在三楼楼梯顶部劳动时,失落坠地当场死亡。李尚锋以其与周鑫有书面协议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鑫于11月25日支付蔺显运亲属150000元。后周鑫被郧县公安局羁押,受害人亲属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78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08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尚锋辩称:原告叙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案中被告周鑫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蔺显运受雇于周鑫,我将房屋发包给周鑫承建,且与周鑫之间签订有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周鑫负责,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周鑫承担;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周鑫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李尚锋之间签订的发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由李尚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计算依据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鑫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尚锋在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欲将其原有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秦家沟村1组住房拆除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2014年6月初,李尚锋在未了解被告周鑫有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便与其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尚锋将该房屋建筑工程以750元/m2的价格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周鑫承建,随后周鑫就雇请蔺显运(系原告李勤丈夫)等民工为李尚锋建造住房。同年11月17日下午1时30分许,由于已抬至三楼楼梯间顶部的预制板没有对齐,蔺显运与田兴龙每人拿着一根一米长的钢筋撬棍上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房屋第三层楼顶,合力将已铺好的三块水泥预制板撬整齐,在撬到第二块预制板时,蔺显运突然失足从三楼楼顶摔下。在场的周鑫见状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卫生院救护车将蔺显运转送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的途中,蔺显运因抢救无效死亡,周鑫随即报警。事故发生后,周鑫先后两次先行垫付李勤、蔺雄、蔺安赔偿款150000元。12月1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郧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周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12月17日,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郧)公(刑)鉴(尸)字(2014)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死者蔺显运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蔺显运生前与李勤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蔺雄出生于1980年12月29日,次子蔺安出生于1984年12月20日。蔺显运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十堰市茅箭区上湾巷上湾里97号租住生活。蔺显运死亡当日,李勤、蔺雄、蔺安即从外地赶赴十堰市郧阳区处理蔺显运丧葬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蔺显运与被告周鑫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尚锋与周鑫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蔺显运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尚锋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周鑫,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鑫承揽工程后又组织蔺显运等人施工作业,蔺显运等人的工作、工资报酬等由周鑫负责安排、支付,周鑫与蔺显运等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李尚锋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周鑫从事乡村房屋工程建设施工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具有承揽此建筑工程的能力和条件,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条件,致使蔺显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跌落致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蔺显运所受损害应当由雇主周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尚锋应当知道周鑫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其建筑房屋,存在选任过失,因而,李尚锋和周鑫对蔺显运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尚锋辩称其与周鑫签订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周鑫负责,与李尚锋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李尚锋与周鑫之间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当然无效,李尚锋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蔺显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但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加大了施工中的安全风险。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李尚锋、周鑫的赔偿责任。故,周鑫辩称蔺显运自身有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各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李尚锋、周鑫各赔偿李勤、蔺雄、蔺安各项损失的45%,李勤、蔺雄、蔺安自负1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该事故造成蔺显运死亡,因此,李勤、蔺雄、蔺安诉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勤、蔺雄、蔺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蔺显运生前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十堰市茅箭区上湾巷上湾里97号租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勤、蔺雄、蔺安诉请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李勤、蔺雄、蔺安诉请李勤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仅提供名为“李琴”的病例资料和口头说明李勤已满58周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抚养,故,被告方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李勤、蔺雄、蔺安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蔺显运因伤致死给李勤、蔺雄、蔺安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480080元。李尚锋、周鑫各赔付216036元(480080元×45%),扣除周鑫已赔付的150000元,周鑫尚应赔付66036元,并由李尚锋、周鑫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勤、蔺雄、蔺安自负48008元(480080元×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勤、蔺雄、蔺安因受害人蔺显运在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0080元,由被告李尚锋赔偿216036元;被告周鑫赔偿2160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赔偿6603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清结,并由被告李尚锋和周鑫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勤、蔺雄、蔺安的剩余损失48008元,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勤、蔺雄、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5元,原告李勤、蔺雄、蔺安负担3385元,被告李尚锋、被告周鑫各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