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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娥琴与翟花兰、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娥琴,翟花兰,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高娥琴,女。委托代理人贺二平。被告翟花兰。被告王立军。原告高娥琴与被告翟花兰、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娥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花兰到庭,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娥琴诉称,被告翟花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翟花兰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结算半年利息12000元,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因被告王立军与被告翟花兰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立军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娥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翟花兰向原告高娥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二、人民路办事处人民路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花兰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被告王立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翟花兰向原告高娥琴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翟花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高娥琴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翟花兰于2013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于2013年8月26、2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3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翟花兰向原告高娥琴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在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二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产生于被告翟花兰与被告王立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立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娥琴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至2013年6月3日止;7.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算至2013年9月1日止;4.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翟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