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琳娜诉PAIENCIA.C.G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琳娜,PAIENCIA.C.G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琳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PAIENCIA.C.G。上诉人徐琳娜因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PAIENCIA.C.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9日,徐琳娜向本市B派出所报警,称与PAIENCIA.C.G发生保姆纠纷,警方告知双方找中介解决。徐琳娜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PAIENCIA.C.G支付服务费1,558元及违约金7,000元。原审庭审中,徐琳娜为证明与PAIENCIA.C.G有合同关系提供《上海A家庭服务合同》一份,甲方为上海A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方(雇主)为PAIENCIA.C.G,丙方(阿姨)为徐琳娜,三方约定徐琳娜为PAIENCIA.C.G提供家政服务,服务方式为每星期6天,每天早7时至晚7时,服务费为每月7,000元。任何一方要终止履行本合同,应至少提前2周通知对方。徐琳娜称合同落款A公司方面签名的是公司姓高的经理,每页下方签名的是A公司姓邱的员工。PAIENCIA.C.G因与A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合同,所以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徐琳娜为证明与PAIENCIA.C.G发生纠纷,PAIENCIA.C.G有部分服务费未付,提供号码为“*”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琳娜、PAIENCIA.C.G及中介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且徐琳娜已为PAIENCIA.C.G提供相应服务,徐琳娜、PAIENCIA.C.G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服务内容产生争议,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徐琳娜要求PAIENCIA.C.G按服务天数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PAIENCIA.C.G应当履行支付剩余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徐琳娜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徐琳娜要求PAIENCIA.C.G支付7,000元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PAIENCIA.C.G未支付服务费造成徐琳娜相应损失,徐琳娜可予以主张。PAIENCIA.C.G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徐琳娜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PAIENCIA.C.G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PAIENCIA.C.G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琳娜服务费1,558元;(二)PAIENCIA.C.G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徐琳娜该1,558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琳娜负担40元,PAIENCIA.C.G负担10元。徐琳娜上诉称,按合同约定,PAIENCIA.C.G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两周告知徐琳娜,该约定的内容也是家政行业的惯例,否则,应向徐琳娜支付一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据此,徐琳娜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PAIENCIA.C.G支付给徐琳娜违约金7,000元。PAIENCIA.C.G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徐琳娜为PAIENCIA.C.G提供家政服务,服务方式为每星期6天,每天早7时至晚7时,服务费为每月7,000元;任何一方要终止履行合同,应至少提前2周通知对方。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琳娜与PAIENCIA.C.G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家政服务合同关系。按双方的约定,由徐琳娜为PAIENCIA.C.G提供家政服务,服务方式为每星期6天,每天早7时至晚7时,服务费为每月7,000元,任何一方要终止履行合同,应至少提前2周通知对方。PAIENCIA.C.G在徐琳娜为其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并未提前2周向徐琳娜提出终止履行系争家政服务合同的要求,而采取了强势的态度,要求徐琳娜即刻停止工作,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琳娜向PAIENCIA.C.G主张支付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双方对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时间约定为提前2周;且事实上,PAIENCIA.C.G的违约行为也实际损害了徐琳娜的相关利益,故确定PAIENCIA.C.G所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以徐琳娜半个月的服务费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徐琳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PAIENCIA.C.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PAIENCIA.C.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琳娜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被上诉人PAIENCIA.C.G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