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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明与被告刘凤军、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刘凤军,岳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122号原告张友明,1964年7月21日生,乾安县人。被告刘凤军,乾安县人。被告岳岩,乾安县人。原告张友明与被告刘凤军、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为刘春波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6000元提供担保,期间刘春波仅偿还12000元,现刘春波下落不明,余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兰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悦速录员李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