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峨山滇中德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峨山滇中德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峨山滇中德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诉被告云南峨山滇中德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胜、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带式输送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057.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728057.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原被告之间往来对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8057.80元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德昌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德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华运公司按被告德昌公司要求生产TD75型带式输送机、电动双料侧卸料器、卸料小车等,合同总价款为1128057.80元,保质期一年,满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运公司依约向被告德昌公司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2014年4月7日、6月17日,被告德昌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华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德昌公司确认欠原告华运公司货款728057.80元。之后,原告华运公司多次向被告德昌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德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华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德昌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华运公司要求被告德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280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峨山滇中德昌工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80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1元,由被告云南峨山滇中德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何进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