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2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峰与费县新树人教育咨询中心、XX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费县新树人教育咨询中心,XX,王加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费民初字第2426-2号原告刘峰,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新树人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费县医药公司三楼。代表人XX,主任。被告XX,费县新树人教育咨询中心主任。第三人王加理,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据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242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续行冻结被告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账号为86×××19上的存款70000元。现原告刘峰已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峰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刘峰撤回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其裁定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据此,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账号为86×××19上的存款7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李中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圆圆 百度搜索“”